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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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之109年12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如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又有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70日及55日確定,其中最近2次之竊盜案件(即上開拘役70日及55日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拘役115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然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拘役之執行,非屬累犯要件,但考量被告已有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又有拘役執行之紀錄,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下手行竊工作,並考量其犯罪之獲利情形(被告所竊該輛腳踏車,值新臺幣2500元,此據被害 游政毅 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得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腳踏車0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