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丞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丞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丞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仁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廖丞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丞斌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市區○○○里0000000路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其同向右側路旁有正在跑步運動之黃仁志,廖丞斌疏未注意致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之黃仁志身體後方,造成黃仁志因此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IIIA型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仁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黃仁志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時之指證│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二│被告廖丞斌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偵查中之供述│駛機車追撞告訴人黃仁志,││││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四│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醫│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之│││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廖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廖丞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丞斌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往合成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0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黃仁志於廖丞斌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右側路肩跑步運動,廖丞斌不慎自後方追撞黃仁志,致黃仁志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IIIA型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丞斌前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298號(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簡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