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被告堅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業堅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怡萱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5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1元【計算式:1,330×70%=93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9元【計算式:1,330-931=399】。又原告已預納1,000元,是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30元【計算式:1,330-1,000=33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