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以中檢輝執量10
0執聲他2212字第104419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金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扣押之物品皆係在其住處查扣者,其中除屬於其女友 謝芷玲 所有者外,皆為其所有;況上開扣押物品未據宣告沒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告招領期間更無人主張權利,即應發還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中檢輝執量100執聲他2212字第104419號函,以扣押物品業經該署公告招領,並已屆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應以其物歸屬國庫為由予以駁回,該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於100年7月28日以中檢輝執量100執聲他2212字第104419號函覆稱「臺端所犯本署98年度執保字第375號竊盜等案,案內扣押物,經本署於99年4月30日以中檢輝執量98年執保375字第035723號公告招領,並已屆滿6個月,請查照」,有上開函文附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聲他字第2212號卷可稽。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依受處分人於刑事準抗告狀中自承伊係在100年8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自應以上開期日作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期日。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後即100年8月3日起算5日,即100年8月7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100年8月8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0年8月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文章在卷可參,並未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林金平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口盤檢查獲,除當場在受處分人林金平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失竊車牌0000-00號2面、支票1張等物外,並在受處分人林金平之住處查扣物品一批。嗣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案件扣押之物品,除中心衝、活動扳手各1支,經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在受處分人林金平車上及住處查扣之物品,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認除應發還予受處分人林金平之女友謝芷玲者,業已發還謝芷玲具領外,其餘物品臺中地檢署乃以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購買來源及收據證明、保證書,因而公告招領,並因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乃處分將上開其餘物品歸國庫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3482號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執聲他字第221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查上開其餘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其餘物品係被告竊盜或以不法方式取得者,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予以發還。又上開其餘物品係在受處分人林金平之車上及住處查扣者,此並據本院調閱前開竊盜案卷查核無誤(見該案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01042號卷第3至4頁),堪認扣案時上開其餘物品為受處分人占有之物。是該扣案物品如非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原占有人、提出人為發還之對象。至原占有人或提出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縱有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從而,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上開其餘物品之購買來源及收據證明、保證書為由,駁回受處分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28日中檢輝執量100執聲他2212字第104419號函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應由該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28日中檢輝執量100執聲他2212字第104419號函所為駁回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經撤銷,即應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