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理人 林美玉 相對人 吳祖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祖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祖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聲請人安置於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因重度智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無完整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財產,及維持社會交易安全,保障相對人完整權益,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社工員 程怡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監護補助宣告通報單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湘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住所地、陪同人員身分、今年是民國幾年、今天星期幾等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親姓名及現任國家元首姓名與簡單數學運算等,則未能正確回答。(參本院一00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接受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現時智能較為低落,認知功能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具相當困難,需由他人協助進行其生活起居與生活自理活動。此外,相對人社會判斷較差,固亦需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將來幾無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中度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致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童醫字第一六七九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或社會福利機構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經聲請人安置於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依前開通報單所載,相對人家屬自九十九年七月起即已失聯,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該基金會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就任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