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42號原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前來(該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8,604元及自99年1月1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98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2)」(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29,168,000元。又依兩造間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路基缺口搶修:…2.路基缺口修復方式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各工程項目應依實做數量辦理分期驗收及付款。」、「本工程設計圖說如有未詳盡事宜,應依現場甲方指示辦理,工程契約項目內之土石方或碎石級配料等填壓及鋪設數量均以實方計算,竣工時以實做數量結算。」,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就施作工程項目約定之數量載明為「預估值」,並明定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而工程項目與範圍並無任何異動,且原告係依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原單價計算總工程費用。
㈡、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進行道路坍方清運、路基缺口搶修等工程,自98年9月16日開工起至99年1月14日完工為止,總工程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金額為56,069,789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為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為俗稱之開口契約,即依工程地點實際所發生之災害,由公務機關指示承商進行搶修,本件搶修工程,即係原告接受被告搶修通知、指示,進行施作,並於限期內完成,且均經被告檢查合格。詎料,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向被告辦理結算請款時,被告竟以上開實做實算金額56,069,789元超出系爭契約之決標總價,且逾越原主契約金額加帳50%以上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虞,不願依實作實算數量辦理結算,亦遲未依約變更預算以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僅給付第一期估驗款4,641,152元、第二期估驗款1,416,649元,共計6,057,801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50,011,988元(計算式:56,069,789-6,057,801=50,011,988)。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契約書主文。(2)工程詳細價目表。(3)施工補充條款。(4)投標須知。…」,又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施工補充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路基缺口搶修:…2.路基缺口修復方式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各工程項目應依實做數量辦理分期驗收及付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4條約定:「本工程設計圖說如有未詳盡事宜,應依現場甲方指示辦理,工程契約項目內之土石方或碎石級配料等填壓及鋪設數量均以實方計算,竣工時以實做數量結算。」準此,系爭工程契約就施作工程項目約定之數量既然載明為「預估值」,並明定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又工程項目與範圍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係依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原單價計算總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兩造對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或數量上限有何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足採。
㈡、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原證六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編號4(下稱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準,因該報告表,除有自98年9月1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經監造單位之主管「 陳建學 」核章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經監造單位之主管「 汪令堯 」核章之監工日報可據外,亦經證人 林志謙張日圖廖景彬 證述確經現場檢查核可無誤。被告雖辯稱應以被證九編號4-1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下稱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準云云,然依工程實務及系爭工程之性質,根本不可能於完工後幾近二年,再為檢查,況且該編號4-1報告表之製作過程草率不堪,根本沒有實際現場檢查,被告所提編號4-1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實為被告事後所製作,自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9,168,000元,於98年9月16日開工,第1階段應於98年11月16日完工,第2階段應於98年11月30日完工,後經雙方協議於99年1月14日完工。施工後經原告自行結算(變更預算程序仍尚未經被告審查同意核可)施工金額為56,069,789元,其中「增加金額之幅度」已大幅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允許之50%額度,然系爭工程契約,既無相關載明得以擴充施工之條款,原告自應遵守契約相關規定。本件依據被告結算之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應為31,328,186元【21,861,263元+9,466,923元(超出契約加帳50%部分數量先行驗收不予計價另案辦理)=31,328,186),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並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1,861,263元(需扣除原告已經請領之6,057,801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1.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就期間、金額或數量至少擇一敘明其擴充條件。」,是依此函示若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擴充條款。本件被告於工程投標以前均會將工程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施工補充條款等文件供參與投標者公開閱覽,故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會明瞭投標之工程是否有擴充條款;又原告多年來曾承包被告發包之工程,對於投標工程有無擴充條款,甚為明瞭,故原告對於投標工程有無擴充條款,自是知之甚詳。又除系爭工程外,原告亦曾承攬被告舉辦之96年度信義工務段省道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83K~95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原告當明瞭契約有無擴充條款之區別。
⒉系爭工程預算書、契約條文及施工補充條款,並無相關載明
得以擴充施工之條款,僅於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記載:「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若本年度未發生災害得按實做數量辦理變更結算。」,是本件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工程並無相關得以擴充施工之規定,竟放任施工過度,再據以請求超過契約甚多之工程款,顯然逾越契約精神。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0款規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而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B.2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規定:「承包商對工程司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書面函覆。」,原告既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擴充條款,則其於施工期間依據被告指示施作時,對於超出契約數量,應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B.2向被告工程司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本件原告亦未依該約定提出書面異議,自不得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款項。
⒊對於本件原告實作數量,兩造有爭議部分,原告雖以曾經被
告核可之原證六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惟依據證人廖景彬、 林日謙 及張日圖之證述可知,被告工務段人員對於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認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有不符之處,得於事後變更辦理更正。本件證人張日圖於98年11月27日檢查時曾發現施工現場與竣工圖有不符情形並要求承包商更正,且被告信義工務段人員事後發現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未經證人張日圖核章,程序並不完備,故被告信義工務段乃於100年7月12日簽請被告二工處撤銷編號4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再重新派員檢查,而重新製作更正後之編號4-1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
該更正之報告表係證人林志謙、張日圖依據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省道[搶修]費用明細表及勘災數量統計表核定數量並審視廠商施工照片,確認檢查數量無誤所製作,原告仍依據已遭被告撤銷之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主張施作數量,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98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約定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29,168,000元。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6日開工,第1階段應於98年11月16日完工,第2階段應於98年11月30日完工,後經雙方協議於99年1月14日完工。
㈡、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四條記載:「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若本年度未發生災害得按實做數量辦理變更結算。」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款4,641,152元、第二期估驗款1,416,649元,合計6,057,801元。
㈣、原告參與被告招標之「98年度信義段台21線68K~102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98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二項工程而未得標。另原告參與被告招標之「96年度信義工務段省道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83K~95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招標,原告得標並施作,依該契約文件之一的施工補充條款第17條規定:「本標案契約施工數量及金額係預估,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如超過本契約預估數量及金額時,其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擴充後契約總價以不超過原契約金額之2倍為限。」
㈤、本件工程契約契約文件之一即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B.2向工程司提出異議約定:「承包商對工程司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書面函覆。」。
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擴充條款。
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未驗收完畢。
㈧、本件兩造爭議之原告工程實作數量如以原告主張之原證六編號4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實作工程款為56,069,789元。
㈨、本件兩造爭議之原告工程實作數量如以被告主張之被證九編號4-1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實作工程款為31,328,186元。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原證六編號4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實作工程款為56,069,789元:
㈠、有關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會算後,有爭議之部分,在於原告主張應以經被告核可之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準;被告則以該編號4雖經被告核可,但被告嗣後發現有誤,業已撤銷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應以被告重新製作之編號4-1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準,而除此之外之其餘工項數量,兩造並不爭執。故而,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爭議所在,在於究竟應以原告主張之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或被告抗辯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6日開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峻工期
限前完工,並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被告檢查,該次檢查之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之施工數量業經被告檢查合格核可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被告監工日報影本(本院卷二第23-131頁)及經被告核可之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本院卷二第132-137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之施工數量既曾經被告檢查合格後核可在案,原告主張施工數量應以經被告核可之該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真正,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雖曾經被告核可,但被告工務段人員事後認為該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記載數量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得於事後變更辦理更正,因而於100年7月12日簽請被告二工處撤銷編號4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再重新派員檢查,而重新製作更正後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42頁以下),故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所記載之數量為據云云,固亦據其提出更正後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如依被告所辯應以重新製作更正後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正確,自應由被告負反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工務段人員對於編號4施工檢查(
申請)報告表認第一至四項次有記載數量與實際不符之處,得於事後變更辦理更正,且證人張日圖於98年11月27日檢查時亦有發現上開數量不符及施工現場與竣工圖不符情形,並要求承包商更正,本件更正後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係證人林志謙、張日圖依據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省道[搶修]費用明細表及勘災數量統計表核定數量並審視廠商施工照片,確認檢查數量無誤所為之更正,故本件應以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所記載之數量為依據等語。惟,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係經證人林志謙、張日圖至現場檢查後,由證人林志謙、廖景彬核對主辦工程司 胡健清 提供之相關圖說、相片、數量表等文件完成檢查後,經被告完成核可手續,此經證人林志謙、張日圖、廖景彬到庭證述明確。嗣後,原告據此於99年1月14日提出工程結算明細書(表)請求被告驗收付款,然經被告以上開實做實算金額56,069,789元超出系爭契約之決標總價,且逾越原主契約金額加帳50%以上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虞,不願依該實作實算數量辦理結算。原告因此於100年5月9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兩造爭執甚烈,被告始於本件工程完工將近二年後,另以前開事由,片面撤銷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重新製作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並載明申請檢查日期為100年8月19日乙節,有上開工程結算書(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繫屬收文章、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本院稽以上開事件經過,及證人林志謙、張日圖均到庭證稱實際上其等僅曾於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檢核時有到現場檢查而已,並未再於100年8月19日以後即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檢核時到現場為檢查,且類似本件之工程,照正確的流程應該在一個禮拜左右即完成檢查等語。另證人廖景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屬災害工程,有約定要限時搶修完成,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及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都是真正的,當時伊再度審核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時,有特別請工務段查復為何要辦理變更查驗,即說明編號4與編號4-1的差異,而依照伊的經驗,在這麼久的時間之後再作檢查是比較不正常,至於原因伊不便評論,也不知道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詳見本院卷三第2頁以下)。另系爭工程之屬災害搶修工程,性質上自難於完工後幾近二年,再為正確檢查重新核對數量。由此足見被告於核可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後,再於近二年後,臨訟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撤銷編號4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而改以數量差異甚大之編號4-1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據為本件原告實作之數量,,其作法顯悖離常情,且其撤銷更正程序並未經確切之查覆檢查程序,原檢查者即證人林志謙甚且證稱其重新在編號4-1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核章時,並不知該二報告表有如此鉅大之差異存在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⒊基上說明,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兩造有爭議之部分
,自應以業經被告核可之編號4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依據。而依此計算原告之實作工程款為56,069,789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故而,本件工程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原告之實作工程款即為56,069,789元。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亦應為56,069,789元:
㈠、本件原告之實作工程款應為56,069,789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實作工程款56,069,78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辯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9,168,000元,施工後經原告自行結算施工金額為56,069,789元,其中「增加金額之幅度」已大幅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允許之50%額度,且系爭工程契約既無相關載明得以擴充施工之條款,是本件原告放任施工過度,請求超過契約甚多之工程款,顯然逾越契約精神;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0款規定,對於超出契約數量,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B.2向被告工程司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是原告不得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
㈡、經查:⒈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付
款辦法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堪認兩造所成立者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而被告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契約書主文。(2)工程詳細價目表。(3)施工補充條款(4)投標須知...(10)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以下簡稱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約定「四、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六、施工內容:坍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災害樹木傾倒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便橋便道設置或搶通、路基缺口搶修及其他甲方指定之施工項目等」、「十三、2.路基缺口修復方式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其相關所需施工機具工材(含損耗)及調度費用均已併入工項單價分析內,各工程項目應依實做數量辦理分期驗收及付款。」、「十四、本工程設計圖說如有未詳盡事宜,應依現場甲方指示辦理,工程契約項目內之土石方或碎石級配料等填壓及鋪設數量均以實方計算,竣工時以實做數量結算。」、「二十、本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乙方不得以工程尚有數量,要求施作非緊急搶修內容以外之工作」,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卷第5頁以下),堪認系爭工程之契約數量、契約總價29,168,000元,均僅為預估值,實際上應以實際施做數量作為估驗計價之基礎,又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契約未載明事項而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再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份,則兩造自得依實作數量以該工程詳細價目表計算得出契約價金,則依兩造契約,原告既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搶修施作,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標的及價金既已達成合致,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⒉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如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允許之50%額度擴充條款,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自無擴充條款之適用與限制自明。又本件兩造契約除上開約定外,並無兩造對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或數量上限有何約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拘束力,原告以其受被告指示施作並檢查合格之之實作數量,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實作工程款56,069,789元,當無不許之理。至於兩造間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B.2乃約定「承包商對工程司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書面函覆。」,其規範意旨乃為賦與原告對被告指示之不同意見異議權,顯非課以原告於施工期間依據被告指示施作時,對於超出契約數量,負有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B.2向被告工程司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否則即喪失請求權之義務;又本件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請求,則被告以前詞辯以本件原告放任施工過度,請求超過契約甚多之工程款,顯然逾越契約精神,原告不得上開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而該一般條款第7條則約定估驗計價申請為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有上開契約及一般條款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之估驗程序,支付原告第一、二期估驗款4,641,152元、1,416,649元,共計6,057,801元;且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告並於99年1月14日提出工程結算書向被告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實作工程款56,069,789元既如前述,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6,057,801元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011,988元(計算式:56,069,789-6,057,801=50,011,98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因本件爭議迄未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100年10月7日以後多次以二工養護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通知原告辦理驗收程序,然未經原告同意配合辦理變更預算,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3頁以下),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僅可得知,被告有意與原告協商解決本件糾紛,然兩造對於爭議工項並未達成共識,自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排除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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