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又因煙毒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不詳年籍、姓名友人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七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一四三之一號處為警緝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記錄表各一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紙。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