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上訴人 賴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國華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尚有數項疑點未予釐清,且其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尚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刑,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其有傷害致被害人 姚纓松 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所辯無該等犯罪,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為適用條件。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蓋用於第一審卷內之收案章可參。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既未逾8年,則原判決未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刑事上訴書雖提及將另委任法扶律師補理由書狀,然迄今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