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銓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銓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銓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倘若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數加重詐欺罪時(或是類似反覆實施性質的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並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給予相當的刑罰折扣,藉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此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而非繫於是否能一併偵查、起訴,此種受刑人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由附表及卷附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應是於相近之時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罪質相同,其於109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14日犯案,時間尚屬密接,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一併整體考量;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但仍考量原判決皆已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末衡受刑人整體行為對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9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45號等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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