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佳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佳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佳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機車車牌安裝娃娃,使不能辨認其車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安裝之飾品尚未使該牌號達不能辨識之程度,且警員拍照蒐證時將裝飾品的位置不停的移動,以尋求拍照角度,令異議人自覺受不公平對待;此外,本件裁罰金額從警員告知的2,400元,原處分機關裁決的3,000元,最後到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所示的3,600元,形成申訴越久,罰鍰愈高的不合理現象,亦屬可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是「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應指安裝器具之行為,確使車牌號碼無法辨認,始足當之,苟其安裝器具之行為如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自不能以該規定相繩。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
前揭時、地於車牌懸掛「可活動式塑膠娃娃」飾品,而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月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將「可活動式塑膠娃娃」
懸掛在機車後車牌牌號「XJ7-702」之第三個數字「7」及第四個數字「0」之中間上方位置,該娃娃僅稍微遮蓋前開阿拉伯數字「0」正上端一點,實未將該數字本身其餘筆畫或整體字型予以全部遮掩,是一般用路人自後方觀之,仍足以清楚辨識本件機車車牌號碼應為「XJ7-702」,不致發生將該數字「0」解讀為其他英文字母或數字之誤認可能。是以,本件異議人雖有將「可活動式塑膠娃娃」遮蓋上開數字「7」及「0」上緣之事實,然異議人之號牌並未因該玩偶物件之懸掛出現無法辨認之模糊狀況,自難認已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不能辨識」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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