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誼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竟於民國102年8月13日8時起,無故擅離其位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服役處所,迄今仍未歸隊服役,累計總時數已逾7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8月13日8時起至同年月20日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共計169小時)以上,迄今仍未歸隊服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兵(役)籍表(一)、(二)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學誼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竟無故擅離職守累計逾7日,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惟兼衡其對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645號被告陳學誼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一段34巷19之
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115梯次之替代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於民國102年8月13日8時起,無故擅離其位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服役處所,迄今仍未歸隊服役,累計總時數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兵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稿)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因案入監服刑,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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