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查獲情形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僅係警方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另案通緝之被告,乃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自斜背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供警查扣(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警員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一包,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汽車修護業,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但數量達四公克,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毒品(含包裝袋一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徐聖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洲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公克,檢驗前淨重4.1公克,檢驗後淨重4.0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