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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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本件被告所犯前案有期徒刑係於民國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8日,被告於本案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3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其於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仍二度再犯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被告黃宏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531號居高雄市○○區○○路64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財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89年7月起至9月止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執行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4號1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179號「一品旅社」,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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