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拘役肆拾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