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被   告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4月15日,票據
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的取得是因為原告承包被告在澎湖海水淡化工程
中的機械開挖工作,工地主任丙○○交給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的工作已施工完成。
3被告於96年12月與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附
公司)及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高公司)簽訂契
約承擔協議書,由被告繼續承作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
海水淡化的相關工程,並由久駿工程有限公司、丁○○及
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將部分工程,以0000000
元工程價款轉包給原告,原告於97年2月底完成工程,被
告於97年2月4日匯款70萬元,並於97年3月初開立系爭
支票以清償工程款。
4系爭支票印文為真正,被告就印章被盜用的事實應舉證證
明,即使系爭支票係丁○○簽發,丁○○也是經過授權,
縱未經授權也有表見代理,被告都應負本人責任。原告因
系爭交易,於97年1月27日開立二紙統一發票給被告,被
告並持以申報進項營業稅額,兩造確有承攬關係,即使丁
○○未經授權,也有表見代理。
5丁○○為被告公司經理,負責招攬業務、保管公司重要文
件、支票及印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
者,被告公司已由丁○○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支票由實際
管理公司的丁○○簽發,被告公司應負票據責任,其代表
被告簽約,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無疑。
6為此依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86元,及自97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支票是被告的支票,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也是被告的,
該支票非被告簽發,支票上票款金額、字跡非被告所為,
是第三人丁○○偽造文書、侵占公款、詐欺。丁○○係於
96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印鑑及支票原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大哥戊○○保管,96年5、6月間戊○
○因經營的育軒企業行發生債務問題,有地下錢莊困擾,
在丁○○建議下,戊○○將被告公司的印鑑、支票,及公
司重要文件都交給丁○○保管。96年3月以後,被告公司
都是由戊○○處理。
2被告沒有承包原告所稱的澎湖海水淡化工程。丁○○擅自
以被告名義承接千附公司在澎湖的海事工程。嗣丁○○將
工程發包給原告,藉保管存摺、印鑑與支票之際,與原告
口頭合意以被告為交易上支付承攬款項的窗口及工具,未
另訂書面契約,被告始終不知丁○○承接系爭海事工程、
發包工程給原告、丁○○與原告間金錢交易往來情形,更
不知原告有無履行發包工程,或是與丁○○串謀詐害被告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認本件有表見代
理情形。
3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係遭丁○○偽造,被告不必負票據
責任。原告是因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明知簽約及履
約對象都是丁○○,而非被告,原告明確知悉本件債之關
係發生在原告與丁○○間,卻收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就
是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可主張票據權利及表見代理。
4否認將被告公司交給丁○○經營,或借牌給丁○○。
5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因原告承攬
澎湖海水淡化工程的開挖工作,為收取工程款而收受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名義簽
發,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之事實,則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丁○○盜用簽發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依票據法第14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形,又原告承攬工程的簽約履約對象都是第三人丁○○,兩
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復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
2、經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支票遭盜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發票人印文既為真正,雖非由發票人親自簽發,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支票印文如為真正,發票
人主張印章係未經授權被盜用時,對於盜用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自認,被告抗
辯印章遭盜用乙節,為原告否認,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
3被告自稱「96年3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台中後.被告公司
都是由法定代理人的哥哥戊○○在處理,公司支票及印章
都是由戊○○保管,96年5、6月間,戊○○因債務關係
受地下錢莊困擾,在丁○○建議下,將公司印章、存摺交
給丁○○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丁○○亦於98年6月12日到院證稱「因為向被
告借牌,所以被告公司交給我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營利
事業登記證、支票一本..,乙○○有把公司戶頭給我,
還在台銀開共同帳戶..借牌後被告公司財物支票是由我
管理」等語,此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未經授權簽發之
事實。而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哥哥戊○○先證述「支票
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放在太原路的公司鎖起來,後來被
黑道追債,寫了聲明書給丁○○表示公司我不管了,並沒
有把支票及印章交給丁○○」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證稱「..我交給丁○○一本支票,
我把印章放在會計 陳庭甄 那裡,..後來拿回到桃園台銀
開戶後,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然證人戊○○對於支票本身有無交付丁○○,
以及其對支票印章的存放情形,前後陳述不一,此部分證
言真實性,實難以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就支票印章未經授權被盜用事實,適切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支票遭盜用乙節,為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部分:
1票據法第14條所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
2系爭支票為真正,應推定丁○○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來自於無處分權
人之轉讓,已然明確。況且,原告係基於承攬澎湖海水淡
化工程的開挖工作,為收取工程款而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縱然與原告接洽承攬業務者,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本人,原告收受被告公司名義支票,衡情未違背
吾人所知工程界常例或經驗之處,被告以原告接洽承攬業
務對象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為由,指摘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足取。
3被告未能就原告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舉證證明,其抗辯原告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當無理
由。
⑶、關於被告抗辯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1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票據上
權利的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但在直接前後
手間,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在澎湖海水淡化工程開挖工作而
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兩造間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
關係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丁○○代表被告承攬千附公司在澎湖的海水淡化
工程,並將工程中土方開挖工作交原告承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96年12月間被告與千附公司、悅高公司三方簽訂之
契約承擔協議書影本、開挖工程部分工程款70萬元匯款之
存摺明細、土方開挖照片、廠商計價請款單等為證,而證
人丁○○復到庭證述「我向村展公司借牌,當時悅高公司
承包澎湖海水淡化工程,悅高公司倒閉,向戊○○借牌,
戊○○有寫聲明書給我,..表示96年10月28日以前公司
是乾乾淨淨的..借牌是為了要延續工程,借牌與戊○○
聯繫,乙○○也知情..乙○○還在台銀開共同戶,開共
同戶就是為了要請款與支付款項,台銀的帳要三個章才可
以領款,是村展公司章,乙○○章及我的章,目的為了自
保,因為金額較大..有支付借牌費..找原告作機械開
挖是現場經理丙○○找的,沒有書面合約,但我有以村展
名義匯款70萬元給原告...借牌村展公司交給我公司章
、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支票..就是為了
承包澎湖海水淡化工程,村展公司才辦增資,村展公司增
資的事是戊○○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
4被告自承96年3月到台中後,公司都是由戊○○在處理(
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且被告名義與千附公司、悅高公
司三方簽訂之契約承擔協議書上,有被告公司的印鑑文(
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戊○○並供證「村展公司承攬
信助營造工程部分是丁○○以村展公司名義承包,由我負
責工,丁○○說要幫我增加業務,我也希望把村展公司業
績做好一點,丁○○在村展公司當業務,借我錢,當時和
丁○○講好,我打電話告訴乙○○,可能會接信助的案子
。丁○○以村展名義承包的案子除信助外,還有千附公司
在新竹的空軍國宅,丁○○有提過要承包澎湖海水淡化工
程,但不可能,因為村展公司不符合承包條件,不可能接
..是我和乙○○一起去增資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
5觀之證人丁○○於98年6月12日開庭時提出由戊○○於96
年10月28日具名交付丁○○之聲明書,內容為「本司村展
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承攬之工程事務、財務之運作權宜過
程,均與戊○○先生無任何關係,若有違背此行為該戊○
○本人負所有法律責任,特此聲明」,果如戊○○所稱為
給追帳人看,恐黑社會人刁難,所以寫聲明書給丁○○,
單純載明「無關」意旨即可,何須於聲明書之末記載「若
有違背此行為該戊○○本人負所有法律責任」等含有違反
罰則之文義。參以戊○○於98年1月14日證稱「我被黑道
追債,寫一張聲明書給丁○○,表示公司我已經不管了」
(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彰顯戊○○將被告公司交丁○
○經營之情,證人丁○○所為向被告借牌承攬工程之證詞
,應為可信。
6又出借牌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並將工程分包予第三人之情形
,出借人與借用人的法律關係,與出借人及分包工程之第
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出借人就借用人以其名
義所定之契約,不論出借人與借用人的內部約定如何,出
借人仍應負契約責任。第三人丁○○既係在被告同意出借
被告名義下,以被告名義承攬千附公司在澎湖的海水淡化
工程並以被告名義將土方開挖工程發包原告,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
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86元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27條第4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3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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