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周雯娟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抗告人就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2年間成立多米多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登記,抗告人嗣於94年5月16日將公司轉讓予 李志清 。聲請人前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選派抗告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經抗告人表示該公司已轉讓予李志清並完成變更登記,已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對李志清任內公司經營內容與稅務問題均一無所知等語,故鈞院即以抗告人不適任擔任公司清算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詎料,聲請人竟於100年10月再提起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惟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係00年生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事務,而裁定抗告人擔任清算人,鈞院先後裁定竟為相異結果,抗告人實感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其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