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氏福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阮氏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阮氏福向本院對被告張登坤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15日,就上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號請求離婚事件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阮氏福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原告阮氏福向本院對被告張登坤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阮氏福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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