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號查獲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一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後,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起訴,經本願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而,稽之卷附聲請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範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嗣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遍查聲請人所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五號卷,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涉犯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有無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部分,均無經檢察官偵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資料,自難認定經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意旨)。基此,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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