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6日於大陸福州市結婚,惟被告入境臺灣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婚字第39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對屬實,並依職權向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出境乙節,有移民署98年5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71604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1、2日或10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迄今未依本院93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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