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四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伊另案之傳票都寄到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2號6樓居處,故伊以為伊本案之傳票亦會寄到上址,請求准許本件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8年1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居所,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管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與集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應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復按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則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2月9日。詎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誤以為傳票會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2號6樓云云。惟本院遍閱全卷,除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址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居所地址外,被告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2號6樓之住址,是原審法院自無從知悉被告尚有此居處,而被告在另案陳報及受送達之地址,並無法為原審法院所知悉,故原審法院未向此處送達,並無違誤。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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