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六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對其較有利云云。惟按易刑之折算標準,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既判力之拘束,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任意變更,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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