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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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黃亦德 相對人 蘇敏珠 關係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敏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亦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敏珠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敏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8月8日因腦外傷,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聲請人是自己兒子、但不知身在何處及現總統是誰等情,此有105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認: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要另行安排測驗等語,且經該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年8月因車禍腦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相對人認知功能出現明顯而持續之障礙,目前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中,且經失智量表評估有腦外傷合併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顧協助,在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評估所問之問題大部分回答不知道或拒絕作答,故無法由測驗確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功能狀態,亦無法評定相對人之邏輯推理判斷能力及記憶力缺損之嚴重程度,但在詢問相對人腦傷後之日常生活狀態時,相對人仍能切題回答並表示意見,顯見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完全喪失,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次子即關係人黃國展已長期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絡,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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