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順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明知友人BR000-Z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之外孫女BR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7歲之女童,竟於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小一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105至106年間某日晝間,趁C女與牌友打牌未及注意之際,駕駛其電動輪椅將A女搭載至○○縣○○○鄉○○路旁小路進去之屋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案發處所),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明白表示反對,仍徒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其性器官,藉此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R000-Z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身分之資訊,僅記載其等代號,以符法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傳聞證據,被告林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内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惟倘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以使法院可得確定審判範圍,且被告可得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而足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又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3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2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犯罪事實。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即被害人就讀幼稚園大班、國小1年級時),犯強制猥褻犯行,時間固未明確特定時期,但因被告所犯之罪,時間元素並非構成要件,且與其他基本元素相勾稽,已足以限定審判對象,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應認本案起訴書所載,尚難認有犯罪事實未加特定之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與其辯護人皆辯稱:被告之行為若應論罪,亦僅成立性騷擾犯罪而已云云。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對客觀事實自白不誨外(本院卷第125頁),
亦經被害人明確指訴在卷,雖指訴之犯罪時地容或有不一致之情,然因犯罪時間(105至106年間)距學校通報此案時間(000年0月間)已逾5、6年之久,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疏誤、模糊。惟被害人對於被告長相特徵與對其性侵行為之態樣、手法、被撫摸部位及其當時所表現之不願意配合(明白對被告表示不要、不要…)等關鍵核心事項,則均指訴一致,可見若非真有此性侵情事,幼小無辜尚不解世故之被害人不至於對其祖母之朋友即被告無中生有,甚至設詞誣攀,衡情被害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應有極高之可信性。
㈢此外,並有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後,被害
人晚上睡不著覺、曾經於國小1年級乘坐汽車去○○○而不敢下車及陳述本案情節時很害怕、一直哭、很緊張…等等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95至101頁),均可補強被害人所指被害情節,並非子虛烏有。㈣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被害人外婆與牌友打牌未及注意之際,將被害人以電動輪椅載至案發處所(偏僻處),向被害人索求欲撫摸其隱私部位,然在被害人明白表示不願意之情況下,仍將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且據被害人所稱撫摸時間長達5秒鐘之久,就其上開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性騷擾之舉而已,而應屬強制猥褻之性侵害犯罪無疑。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旨在避重就輕,並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又因該罪名已針對被害人年紀(須未滿14歲)特別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附此敘明。
㈡原審未詳予審鞠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對於自己所犯多所避就,不願坦承面對,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復衡被告於93年間已因同性質之犯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須於刑前強制治療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痛改前非,此次又對未滿7歲之女童下手猥褻,殊值非議,犯後迄未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殘疾人士、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僅靠政府社會福利補助過生活,未結婚,亦無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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