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欽 得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 杜宥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欽得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請辯護人代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願意認罪,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營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被告透過網路販賣,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侵害權利之程度亦鉅,被告犯後雖與本件商標權人和解,然仍砌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尚否認犯罪,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第14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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