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侯國卿
林富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富東
林源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林富東、訴外人 楊偉民 、 盧煥基 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大陸地區設立○○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偉民20%、盧煥基3%,推由出資較多之林富東登記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惟系爭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於同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源薪,經伊等詢問緣由,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對系爭公司有股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系爭公司有17%、20%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分別為系爭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該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是上訴人各對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判力效力無法拘束系爭公司,自無法去除上訴人就系爭公司有無股東權之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命如前聲明所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仍如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6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㈠依大陸地區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營業執照所載,系爭公司係
於西元1992年8月30日成立,2017年5月24日投資人由林富東變更為林源薪。
㈡林富東曾發送內容「○○互助水產公司訂於九月十八日上午九
時於台東召開全員(台灣投資人)會議,處分公司資產,請速予提供原始投資人名冊(住址、聯絡電話),並即為連絡,若有漏失原始招募者,應負全責」之通知。
㈢系爭公司股東林富東、楊偉民、林富增、侯國卿之間,曾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有作成股權轉讓合意。
㈣林源薪與楊偉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公司股權轉讓合約
書,其內記載「股東楊偉民轉讓持有互助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林源薪先生價為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正,雙方同意特立此約。立約人買方林源薪;賣方楊偉民;保證人林富東;見證人 黃聰明 」等語,林源薪已經將款項給付完畢。
㈤林富東於95年7月11日以臺北八七支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寄予
侯國卿,內容首段載有「侯國卿先生您為○○互助水產公司股東之一」等語。
㈥林富東於100年7月12日以知本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寄予侯國
卿首段記載「○○互助水產公司於民國99年清算完成計人民幣捌拾萬元正,○○互助水產公司正式結束,『依股東分配侯國卿應分配人民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正』」等語。
㈦侯國卿於105年2月1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予林
富東,內容首段載有「本人於1992年三月起與楊偉民、林富增、 王寬永 及台端五人投資中國○○互助水產公司並推派台端為法人代表。代表四人行使職權。本人投資占公司百分之二十(盧煥基僅是本人暗股占本人投資額15%,他無權代表本人行人股東權益),參閱台端民國100年7月12日知本郵局寄本人存證信函第76號及本人100年8月19日板橋前站郵局寄台端存證信函第226號。一、請台端歸還○○互助公司清算款16萬元人民幣(包括盧煥基)…」。
㈧訴外人即系爭公司清算之收款人黃聰明曾出具「收到侯國卿
繳來NT$17,000元正,收款為○○互助水產公司清算費用,按投資比例分擔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富東、林源薪前後擔任代表人之「○○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具同一性:
依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營業執照顯示,林源薪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登記100%出資之○○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與林富東於1992年7月12日100%出資之○○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稱相同外,登載成立日期(西元1992年8月30日)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均相同,且變更信息更顯示林源薪係自林富東受讓公司全部出資而登記為公司唯一之股東(見原審224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7頁、第105頁),堪認前後兩家公司具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林富東代表之「○○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因欠稅而被註銷登記,法人格已消滅(見本院更一審6號卷第97頁、第99頁),尚乏證據憑認,應無可採。
㈡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訴訟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雖無如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分為股份之設計,惟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以股份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之「有限責任」主義精神並無二致,因此股東權(出資額、股東資格)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有限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縱其他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該股東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
⒉查系爭公司登記之前股東為林富東、現股東為林源薪一人
,侯國卿、林富增主張其等各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7%、20%,並對前股東林富東及現股東林源薪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然依侯國卿、林富增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等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其等迄今是否仍分別持有系爭公司17%、20%出資額,而得對系爭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惟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在公司與股東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情形下,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侯國卿、林富增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公司,即無法除去其等就系爭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之記載(見原審224號卷第14頁),林源薪是系爭公司現在登記在案之唯一股東和負責人,是其等對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若獲勝訴判決,系爭公司自無否認之理云云。惟系爭公司業經核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等情,有系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224號卷第23頁),堪認系爭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身為股東或負責人之林源薪自然人人格自非相同,無從認係同一訴訟主體。且確認之訴之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是侯國卿、林富增對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公司,遑論系爭公司之投資人變更及投資人出資轉讓,屬公司治理及契約自由之一環,林源薪隨時可能因為轉讓出資而喪失股東身分,如何以對林源薪之勝訴判決拘束系爭公司,更無從依此推認系爭公司當然不會否認侯國卿、林富增對該公司各有股東權存在,即無法除去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應無理由。
⒋上訴意旨另提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998
年1月15日第957次會議通過「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通過「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主張伊等若取得勝訴判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等規定,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驗證後,即可在大陸地區依「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3條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排除其侵害,並無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42號卷第174頁,本院更一審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僅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等,得否由他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僅令具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另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臺灣地區民事判決規定第3條亦僅就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之聲請案件,規定應先按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許可後,再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之(見本院更一審6號卷第111頁),並未就確認之訴是否可就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認可及執行有所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自始未以系爭公司為被告,自無從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對系爭公司有所主張,上訴人援上開規定認本件確認之訴具訴之利益,尚有未合。㈢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已達成清算協議,其等出資已轉化為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仍屬存在云云,惟系爭公司係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本無依本國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法律上清算之義務。然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富東與其他出資人曾於93年9月18日召開清算會議並決定清算程序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認為該清算會議之決定係為一清算協議,應拘束林富增在內之與會出資之人(見原審訴更卷第380頁股東盧煥基證詞),侯國卿嗣後也依清算協議依其投資比例分攤清算費用而交付17,000元予訴外人黃聰明(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於105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林富東要求「歸還○○互助公司清算款16萬元人民幣(包括盧煥基)…」(見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富東與其他出資之人既已合意清算系爭公司,並交由林富東全權處理,處理方式包括出售系爭公司財產,上訴人出資於清算後,轉化為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不得再執其出資另為股權之主張,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林富東、林源薪起訴請求確認其各自就系爭公司有17%、20%股東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有出資已轉換為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影響最終之結果,無為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