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啓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啓文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擬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啓文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林弁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746、1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被繼承人林啓文既尚有繼承人林弁,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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