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郁芳
張武昭 林章倫 林建良陳金枝 張宏田 張武城 張水德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武雄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郁芳係被繼承人張武雄之次子 張賢隆 之配偶;聲請人林建良為被繼承人之長女 張惠芳 之前配偶;聲請人林章倫僅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林妘姿 之生父及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陳郁芳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陳郁芳、林建良、林章倫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張陳金枝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張武昭、張宏田、張武城、張水德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固為第2、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孫 張子皓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張子皓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張陳金枝、張武昭、張宏田、張武城、張水德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另聲請人林秀貞前已出養於 林好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則林秀貞與其養母林好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林秀貞與被繼承人張武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林秀貞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誠難准許,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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