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志良 相對人 陳國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國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國楨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良為相對人陳國楨之弟弟,相對人因車禍造成的後遺症,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平日事務多由聲請人陳志良協助處理,經家族討論後認聲請人陳志良為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陳志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屬鑑定醫師余男文勘驗、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生日、住何處、與誰同住等問題,相對人答其生日是今年1月1日,住○○○鎮○○路○○號,與之同住者為媽媽及老婆等,尚可切題回答,簡單之數學問題如拿100元買75元便當找多少錢,相對人可正確回答找25元等情狀,有本院10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眼神接觸,但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回答不知道,數學能力亦缺損,100-7連續減5次只能執行1次。㈡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字可予以回應,並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家裡地址、身份證字號等記憶問題。然數學能力缺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缺損。………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個案無法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三、日常生活狀況:……………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個案目前數學功能欠佳;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執行簡單計算已有困難,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㈢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邏輯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差,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4日(106)院法字第1107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志良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志良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雖具簡易生活自理與撿拾回收物出售之謀生能力,然無金錢管理與物權觀念,而衍生之債務與司法訴訟問題,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亦協助每日送餐與證件保管。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生活開銷,由相對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購買早餐、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自付額,則由相對人撿拾回收物出售收入及二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津貼支付之。訪視現場,聲請人陳志良先生、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小妹均以口語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相對人大妹曾向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陳志良先生為輔助人人選;經訪視陳志良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陳國楨先生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志良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月5日桃劉字第10600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志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國楨之弟弟,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陳志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志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國楨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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