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彭素英 相對人 高品文陳美珍 之繼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判決結果清償提存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而告終結。因原受擔保利益人陳美珍已於民國98年3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83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卷宗及8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宣示筆錄及裁定影本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士林地院8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即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又上開提存物雖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10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提存所於107年4月16日以(104)存字第1070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階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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