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已第2次酒駕,酒測值0.5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被告蔡銘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7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臻民國105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