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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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 郭陳麗惠
郭舒民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相對人 羅松芬程憶蘭 等二人,視同上訴人,違背處分權主義。該二人所侵占盜賣之股票,並非種類之債。 渠等復 自認共同侵占者為股票及現金,於承諾願為金錢之賠償後又已償付一部分之現款。伊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應無不當。上開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求,即有矛盾。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所詳細具體指摘者,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而非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可見伊之上訴為合法。至第二審判決確否違背法令,應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乃確定裁定竟以伊係對第二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認定伊之上訴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且確定裁定就伊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既經敍明該判決併列相對人羅、程二人為上訴人並無不合及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云云,却又謂伊之上訴為不合法,其裁定主文與理由,亦屬顯有矛盾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相對人羅松芬、程憶蘭等二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理中應否視同上訴人,及該二人所侵占者究為股票或現金,乃至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股票是否為種類之債,有無給付不能等情形,應均屬該第二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判斷後再為適用法律之問題。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係就上開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為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而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於主文項下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屬理由與主文一致。不得指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聲請意旨任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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