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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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告 劉永江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劉永江(下稱被告)涉犯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強盜案件,經警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僅係被告平日代步及其配偶接送小孩上下學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且被告於犯案當日,僅係使用該車輛行駛至台中,抵達現場後,即將該車停放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地下停車場,犯案過程所使用者係「被害人之車輛」,故上開車輛實與本案犯罪內容無涉,爰請准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劉永江所有,固據被告劉永江自承在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通篇為電腦繕打,當事人欄載為「被告劉永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然狀紙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章;復經本院電話聯繫結果,據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覆稱:本件聲請係以選任辯護人名義提出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聲請,顯係被告劉永江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非由被告本人提出,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