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貳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陳列」補充記載為「接續陳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查被告既自99年4月中旬至同月22日13時10分止,每日持續擺攤陳列扣案禁藥意圖販賣,其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列禁藥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陳列禁藥之期間、數量,暨其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依法不得製造、輸入、販賣、運送、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明知其於民國99年2月間,自中國大陸攜帶回臺欲供自用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等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攜入後僅得供己使用,竟意圖營利,超越自用之目的,自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未用之藥品,陳列在其擺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攤位,欲以每項藥品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經基隆市衛生局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三)現場及藥品照片5張。(四)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五)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條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扣案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僅於65年間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僅於96年間,因在公共場所賭博被判處罰金3萬元,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欠缺法律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其年事已高,請酌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