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源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源作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源作於民國105年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倉庫北側門口處裝設電源延長線,明知身為上開倉庫之實際使用人,本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上址倉庫之電源延長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殊未注意,於106年10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因未定期檢修、維護配置上址之電源延長線,致電源延長線因短路熔斷後,引燃該屋內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源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縱燒燬多數物品,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對配置於上址之電源延長線做定期檢修及
維護配置,因而失火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燒損情形│├──────────┼─────────────────────┤│西側屋頂、鐵皮牆壁│局部燒失、局部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見偵字││、石棉瓦牆壁│卷第20頁)│├──────────┼─────────────────────┤│內部牧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字卷第19頁)│├──────────┼─────────────────────┤│農作車輛│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字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