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沛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沛瑀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沛瑀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鄭國志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與鄭國志協商債務時,因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與鄭國志互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內,徒手將鄭國志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於桌上之本票、債權憑證及支票等文書撕成碎片,並將部分碎屑丟棄於馬桶,足以生損害於鄭國志。案經鄭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沛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支票
、債權憑證及本票等文書,造成告訴人事後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行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毀損文書項目│文書內容│├──┼───────┼─────────────────┤│一│支票3張│付款人為被告之配偶 張景盛 ,票面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96,300元之││││支票3張。│├──┼───────┼─────────────────┤│二│債權憑證1張│張景盛為債務人,金額為1,896,300元││││之債權憑證1張。│├──┼───────┼─────────────────┤│三│本票1張│發票人為 曹淑鳳 (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及被告胞妹 曹淑燕 ,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張。│├──┼───────┼─────────────────┤│四│債權憑證1張│曹淑鳳、曹淑燕為債務人,金額為1,00││││0,000元之債權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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