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