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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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原告MARIETTAMENDOZAAVERGAS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劉哲瑋 律師被告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本票裁定事件,本件本票約定付款地為桃園市○○路000號6樓,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上開裁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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