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葉美伶 被告 廖婕羽 (原名: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6,49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