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珮珺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7萬元、23萬元、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20年、7年、2年,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貸款利息分別繳至95年3月2日、95年2月28日、95年5月25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各尚積欠本金1,969,175元、218,783元、86,7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969,175元│自95.3.3起至│2.84%│自95.4.4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218,783元│自95.3.1起│2.84%│自95.4.2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86,715元│自95.5.26起│18.25%│自95.6.27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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