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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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承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1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於97年間經通緝,於98年間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執行竊盜案甫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詎被告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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