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停放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 陳吳雪香 所有,於102、10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下稱A車),隨將A車騎離現場,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將A車任意棄置而離去(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內惟路口尋獲,已發還陳吳雪香領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淑霞 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下稱B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
B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5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董凱騎乘B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B車係失竊之贓車(已發還黃淑霞領回),董凱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A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吳雪香、黃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車,早於102、103年間某日即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吳雪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顯見A車早因失竊而屬非出於證人陳吳雪香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將A車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
102、103年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A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其他竊盜罪時,其主動告知尚涉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內惟路口起獲上開A車乙節,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侵占脫離被害人陳吳雪香持有之腳踏車,又趁機竊取被害人黃淑霞之腳踏車,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罹有精神、身體等多方面疾病之生活狀態、另有竊盜及其他前科、品行並非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A、B車,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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