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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