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剷子及香菸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剷子及香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3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其後同因施用毒品,由本院分別以95年度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而為執行,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後方停車場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公克)、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塑膠剷子及香菸各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塑膠剷子與香菸各1支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剷子與香菸各1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