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 許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知錯,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有準時到庭,無逃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其不忍母親路途遙遠前來探望,且家中尚有幼子須籌措學費,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安頓家人之家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許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予以禁見,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8年9月25日當庭裁定准予被告解除禁見限制,另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0月23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行,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其於本院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以不捨母親傷心,須回家安頓家計生活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