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星宸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丙○○
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宸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保證書,約定就星宸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星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星宸公司於9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7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為期4年,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59)按月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星宸公司於97年9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借款利息僅繳至97年8月7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本金合計尚欠2,770,427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拒絕往來資料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資料1份、放款基準利率函文及公告各1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星宸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72元(含裁判費28,52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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