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黃吉男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2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於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 黃慧娟 代表被告公司始為適法,原告提起本訴,以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清算人 劉博文黃文誠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程式欠缺,並提出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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