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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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盛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盛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17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15塊(材積約為0.45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101,750元【101,925元(木材市價)-175元(生產費用)=101750元】)得逞,並將之放在前開自用小客內搬運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3公里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5塊,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