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郭玉堂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5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96年6月11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1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若無其他依約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或屆期前30日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得以原契約內容繼續1年,惟以2次為限,並約定利息自原告核准之日起
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交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6年6月10日後即未再繳款,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651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攤還收息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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