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龍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子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以新制稱之)以100年度簡字第8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子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 劉芸蓁 位在桃園市○○區○○○0○0號3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廷 」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劉芸蓁上開住處,受「宏廷」所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劉芸蓁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周記中壢牛肉麵店」將許子龍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6顆(3顆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定訊(詢)問程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子龍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43至45頁、第111至112頁;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
6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16頁、第31至33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76頁正面),且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編號2所示米白色結晶1包、編號3所示白色偏黃結晶塊1包、編號4所示黃色結晶塊及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編號5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23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毒偵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毒偵卷,第20頁、第50頁、第5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20公克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準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寄藏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又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寄藏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寄藏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把槍枝及數顆子彈之舉,應僅各成立單一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查緝之對象為劉芸蓁,被告係主動將槍枝及毒品交予警方,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然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職務報告稱:「因 田應武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本案涉嫌人許子龍與監察對象田應武有涉嫌共同販賣、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械等情事,遂擴線許子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麒寶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對被告與劉芸蓁的電話執行監聽,透過現譯臺反應他們2人行動電話基地臺所在地,後來發現他們在周記中壢牛肉麵店,我們事先確認被告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且被告身邊有1個黑色包包,我們就問被告包包裡面是否藏有不法物品,被告就用台語說裡面有「鐵仔」,就是改造手槍。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 范光傑 於104年3月12日上午4時39分的對話有談到槍枝,范光傑談到他因為彈殼碎片被打傷腳,依被告的回應,被告是要過去幫范光傑將子彈用安全一點,並且有教導范光傑用指甲油塗在子彈底部會比較安全,另外104年
3月15日9時18分被告與田應武這通譯文中明顯看出被告向田應武詢問要購買有槍膛線槍管之事情。依照監聽的研判,被告可能會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70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警方在104年3月16日拘提被告前,是否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乙事存有合理根據。依被告與案外人田應武於104年3月15日上午9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提及「怎麼,有消息嗎」、「沒有線我自己都會,一定要有線,最重要就是畫線的問題啦,我就是要有畫線的」、「8,000還是沒有辦法」、「那也要等我有需求的才跟他講」、「那我不可能沒畫線」,田應武提及「你不是叫我問 小宇 那個」、「你那天有看到樣品嗎」、「他說沒有高速公路的線啦」、「有畫線的,你跟我講工錢6,000及8,000沒有辦法啦」、「沒有啦,有高速公路的畫線8,000沒有辦法,最少要10,000,他也沒有賺多少」、「你有需要的話,有一個沒有畫天線的高速公路的,他就可以5,000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就此通話內容之意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伊與田應武的對話,是小宇有槍管要賣,伊只是隨口講講,但伊沒有想要跟小宇買槍管,伊說的線就是槍的膛線云云(見偵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亦供陳該通對話內容在談論購買槍管事宜,且談及槍枝結構,衡諸常理,若自身未持有槍枝或有意持有槍枝,一般人豈會詢問購買槍管之事宜,並在電話中提及膛線、槍管價錢,是根據此通譯文內容,自有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固然,被告與田應武多以隱誨不明之用語討論,然警方依據渠等偵辦刑案經驗,對於監聽譯文內容究涉及何類犯罪之判斷,自屬可信,是警方當可依照上開被告與田應武討論購買槍管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依此而論,證人楊麒寶所稱於104年3月16日查獲被告之前,業已依照相關情資研判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乙節,核屬可採,被告在警方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之情形下,方主動坦承攜帶扣案槍枝在身並取出交予警方,核屬自白而非自首。另就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自首適用,觀諸卷附被告與案外人范光傑於
104年3月10日晚間6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為被告,B為范光傑)B:喂。A:喂。B:你在嗎?A:
我在。B: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阿那個什麼,我喜歡的有嗎?A:還沒有。B:那怎麼辦,有,ㄜ,都完全都沒有,我等一下要去啊。A:好,我再想辦法,你晚一點再來啦。
B:好。A:好。」等語(見偵卷,第40頁),范光傑與被告之對談中係使用暗語,諸如「那個什麼,我喜歡的有嗎」,此明顯在向被告詢購某種物品,且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在對談之際多使用暗語以避免遭偵查機關發覺之情形相符,是警方斷可依照通話內容判斷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準此,證人楊麒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與之前警方實施的通訊監察對象有接觸,所以才擴線監聽偵辦,依據被告與原先監聽對象的對談,研判被告也有涉及毒品案件,所以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應屬信而有徵。固然,本件被告並非販賣毒品而遭警方查獲,然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持有毒品在身本屬常態,警方既已掌握被告可能涉嫌販賣毒品,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乙事,亦可合理推知,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警方知悉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末以,證人楊麒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之前,依照他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子龍,原本譯文中記載的 徐偉彬 是臆測的對象,後來查獲被告並確認身份後,才將譯文中的監察對象做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主張:本件被告遭查獲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之全名、年籍,是警方對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尚未發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警方若主觀上無法確知犯罪人之時,自不能謂已發覺,然此係指毫無可資確認對象之線索存在,若已可掌握行為人綽號、住居所、活動地點、行動電話門號,難謂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務報告及證人楊麒寶證述可知,本件警方既係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與最初實施監聽對象有聯繫,方才懷疑上揭門號使用人涉及槍砲及毒品案件而進行擴線監聽,並在監聽過程中研判被監聽對象涉及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則警方早已於監聽過程鎖定門號使用人涉及相關刑案,且就查獲經過以觀,亦係警方根據門號使用人所在基地臺位置,再進一步掌握行蹤,繼之順利拘捕到案,足證警方掌握之犯罪嫌疑人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並非毫無線索特定嫌疑人,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自無辯護人所稱「不知犯人」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禁藥等犯行均無自首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㈤、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寄藏禁藥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縱使行為人供出禁藥來源而促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惟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設計,是即使警方依被告供述查獲「宏廷」,仍不得就所謂「供出來源」單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況被告未能明確將「宏廷」之詳細年籍、行蹤告知警方,致警方無法持續查緝「宏廷」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自無所謂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多次遭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意志力薄弱而一再沈淪毒海,所為誠屬不當,且當可知悉毒品與槍、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非但不得任意持有,亦不得受他人委託而保管,竟仍受託保管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達2支之改造手槍、子彈,尤其被告甫於103年12月3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852號、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漠視政府禁令,無視律法存在,法治觀念欠備,暨審酌寄藏毒品、槍、彈之時間未久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有限,施用毒品終究戕害者為自身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寄藏改造手槍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本院僅就被告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寄藏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自屬違禁物,而彈匣部分,依上說明,乃係手槍一部份,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該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所寄藏者,依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此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寄藏禁藥之犯行中為沒收宣告。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參,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43頁),衡以附表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應係被告供己施用所持有者,是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以,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各外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其內之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就附表編號1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5之包裝袋則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白色結晶│3包│驗前毛重87.8790公克,淨重│││││83.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3.878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取樣0.1123公克,純│││││度99.9%,餘重83.7665公克│││││(純質淨重83.7949公克)│├──┼──────┼───┼─────────────┤│2│米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2.5890公克,淨重│││││2.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380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取樣0.0833公克,純度│││││99.9%,餘重2.2975公克(純│││││質淨重2.3784公克)│├──┼──────┼───┼─────────────┤│3│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1.4310公克,淨重│││塊││1.1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94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取樣0.0506公克,純度│││││99.9%,餘重1.1442公克(純│││││質淨重1.1936公克)│├──┼──────┼───┼─────────────┤│4│黃色結晶塊及│1包│驗前毛重1.4910公克,淨重│││白色微黃細結││1.2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晶││,餘重1.207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取樣0.0446公克,純度│││││89.8%,餘重1.0846公克(純│││││質淨重1.0846公克)│├──┼──────┼───┼─────────────┤│5│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1.2760公克,淨重│││││0.9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08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取樣0.0572公克,純度│││││99.9%,餘重0.8516公克(純│││││質淨重0.9079公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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