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臻指定辯護人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3、10694、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姵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陳松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
一、黃姵臻、陳松柏均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姵臻、陳松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並由陳松柏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金。
㈡黃姵臻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黃姵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㈢黃姵臻在其同居男友胡○○入監執行之112年9月1日起,即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居處內,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姵臻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在陳松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姵臻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黃姵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6頁、第245-255頁、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9-180頁、第221頁),核與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121-132頁、第157-159頁、第167-170頁、第281-283頁)。簡○○於112年9月22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油彈,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97-203頁)、簡○○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15-217頁)、簡○○手機內之大麻菸油彈照片、大麻照片及其與暱稱「 唐三藏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3-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219-220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姵臻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彈,經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53頁)、執行搜索照片(偵卷二第101-10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7頁、第315頁)、被告黃姵臻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之帳號畫面(偵卷一第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289頁)在卷可佐,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3-2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姵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姵臻、陳松柏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黃姵臻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不久,以SIGNAL暱稱「唐三藏」與簡○○聯繫,並告知陳松柏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陳松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與簡○○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否認營利意圖而販賣,辯稱:純粹幫忙陳松柏,交付與簡○○之大麻菸油彈並非其所有,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被告陳松柏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與簡○○交易毒品,並各收取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營利意圖而販賣,辯稱:是以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賣給簡○○,故無營利之意圖,不是販賣,只是轉讓等語,經查:
⒈證人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不久,與黃姵臻
聯繫購毒事宜,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松柏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1-132頁、第157-159頁、第167-170頁、第281-28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232頁)、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松柏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5-10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3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⒉被告陳松柏固辯稱:交付給簡○○之大麻菸油彈是於112年7月
,在夜店用2顆7,000元之價格購入,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偵卷一第261頁、本院卷第104頁),惟依被告黃姵臻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陳松柏在本案之前曾在聚會時提到他有2顆菸彈要我做處理,我知道陳松柏是以3,000元價格取得,是在聚會時聽陳松柏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陳松柏所述每顆成本價為3,500元不符,被告陳松柏之辯解自難採信。又被告陳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9月4日、9月11日販賣給簡○○的大麻菸油彈都曾經試用過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證被告陳松柏販賣給簡○○的大麻菸油彈並非全新品,縱以被告黃姵臻所述之成本價3,000元為真,以3,000元販賣二手之大麻菸油彈給簡○○,對於被告陳松柏而言仍有新品與已使用過之舊品差額之利潤可圖甚明。
⒊被告黃姵臻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姵臻於偵查中坦承:「112年9月4日交易那一次,signal暱稱唐三藏是胡○○使用的暱稱,胡○○入監前跟我說如果有朋友需要大麻,可以聯絡胡○○的朋友陳松柏,胡○○入監之後,我就開始使用胡○○的手機及唐三藏的帳號,我有跟簡○○聯繫要以3,000元賣大麻菸油彈1顆給簡○○,我再用扣案的iphone13手機聯繫陳松柏,跟陳松柏說何時間要到簡○○住處附近跟簡○○收3,000元,大麻菸彈是陳松柏自己交給簡○○,我沒有拿,陳松柏不用給我3,000元。112年9月11日這一次,我跟簡○○約好以3,000元價格販賣大麻菸油彈1顆給他,簡○○問我現在可以嗎。我就會問陳松柏是否可以送貨,陳松柏會跟我說多久時間會到上開地點,我再回報給簡○○,陳松柏就到指定地點拿大麻菸油彈給簡○○,並收取3,000元,我也不知道陳松柏大麻菸油彈的來源,我只是負責聯繫時間、地點、價金、數量」等語(偵卷一第253-255頁),核與證人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4日凌晨,直接撥打single暱稱唐三藏的人,表示我要以3,000元價格買大麻菸油彈1顆,對方向我表示送貨小弟抵達時會通知我,後來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上陳松柏開的車,我直接給陳松柏3,000元,他將大麻菸油彈1顆給我。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我一樣撥打single唐三藏,表示要以3,000元購買大麻菸油彈1顆,對方向我表示送貨小弟抵達時會通知我等語(偵卷一第167-16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4日是我上陳松柏車與陳松柏交易大麻菸油彈1顆,我交給陳松柏3,000元,我是於112年9月4日凌晨與唐三藏聯繫。112年9月11日晚上我直接撥打single唐三藏的人,是女生的聲音,說我要買1顆大麻菸油彈,她跟我說多久會送到,地點就是我租屋處附近,後來我上陳松柏的車交易大麻菸油彈1顆,交給陳松柏3,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81-282頁),互核相符,亦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吻合。是被告黃姵臻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均是其與簡○○議定好以3,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1顆,以及交易時間、地點,再告知陳松柏,由陳松柏前往與簡○○交易並收取價金,雖被告黃姵臻並未分得販賣價金,販賣與簡○○之大麻菸油彈亦非其提供,然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議定毒品價金、數量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姵臻縱係出自幫助陳松柏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應與陳松柏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販入大麻菸油彈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2人販賣大麻菸油彈與購毒者簡○○之模式,均係由簡○○以single與被告黃姵臻聯繫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被告2人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1、2係由被告陳松柏向購毒者收取金錢(附表二編號3係被告黃姵臻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被告2人與簡○○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黃姵臻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販賣大麻菸油彈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姵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松柏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姵臻與陳松柏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姵臻所犯上開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陳松柏所犯上開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松柏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一第26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營利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陳松柏確認後表示:我僅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未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中迭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僅坦承轉讓(本院卷第221-22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陳松柏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黃姵臻於偵查中坦承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整個事情經過,僅係主張是幫助陳松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共同正犯,此乃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黃姵臻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經查,被告黃姵臻固供稱其販賣給簡○○及持有之大麻菸油彈來源均係胡○○,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4057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又本案亦未因被告陳松柏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無本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松柏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僅為小額交易,對價均僅3,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且被告陳松柏無任何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姵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姵臻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黃姵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松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訊工程及燈光音響、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2頁),以及被告2人販毒之次數、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姵臻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被告陳松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同,各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驗結果,驗出四氫大麻酚成
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姵臻所有,與購
毒者簡○○及共同被告陳松柏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松柏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姵臻與簡○○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松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姵臻就附表二編號3、陳松柏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之6,000元、3,000元、3,000元價金,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各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姵臻或共犯所
有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松柏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俱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黃姵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松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黃姵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松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黃姵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4黃姵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方式證據1簡○○112年9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旁3,000元大麻菸油彈1顆簡○○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暱稱「唐三藏」,與黃姵臻談妥以3,000元價格購買大麻菸油彈1顆後,再由黃姵臻告知陳松柏交易時間及地點,陳松柏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給簡○○,並收取3,000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21-227頁上方)2簡○○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旁3,000元大麻菸油彈1顆簡○○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暱稱「唐三藏」,與黃姵臻談妥以3,000元價格購買大麻菸油彈1顆後,再由黃姵臻告知陳松柏交易時間及地點,陳松柏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給簡○○,並收取3,000元。路口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27下方-232頁)3簡○○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旁6,000元大麻菸油彈2顆簡○○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暱稱「唐三藏」,與黃姵臻談妥以6,000元價格購買大麻菸油彈2顆後,再由黃姵臻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給簡○○,並收取6,000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33-241頁)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沒收與否1大麻菸油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8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2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3iphone13手機1支同上4電子菸主機桿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平板電腦1台同上6iphone6手機1支同上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1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iphone玫瑰金之手機1支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愷他命1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